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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国庆,湘服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10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他与江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欣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带养小孩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江某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经常为小事冲动赌气回其娘家居住。特别是2009年6月回娘家后直到过年去接其才回来,但住了10余天后又负气离家。江某离家出走的行为对他及小孩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是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的表现,他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他与被告江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江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江某辩称,她与张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非常恩爱,双方尽管有过争吵,但均是为小事引发,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7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欣怡。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致使被告江某经常负气回到娘家居住。期间因小孩的带养问题双方曾引发大的纠纷。2010年6月,被告江某最后一次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张某四次欲接江某回家居住,均被江某拒绝。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床铺一张、衣柜一张及日常生活用品。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人分得x元。原告张某借被告江某父亲x元。双方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及小孩带养问题经常引发争吵,并引发大的矛盾,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双方亲属多次调解,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长住娘家不回,夫妻感情应当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征地拆迁补偿款是按人数分得,其中x元应属被告江某所有。婚生小孩张欣怡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多,被告江某带养时间少,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江某应当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江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张欣怡(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江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16年×12个月/年×200元/月);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中x元归被告江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中欠江某父亲x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其余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祥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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