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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罗某甲因经营饲料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罗某乙、王某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年利率是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后前三期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自2010年3月份至今已连续多月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被告罗某甲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罗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共同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先由被告罗某甲偿付,不足部分才能由担保人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20日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共同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贷款申请表”,被告罗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工资本、担保借款承诺书,南乐县X乡政府、南乐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罗某乙、王某某身份证及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甲因经营需要,在提供被告王某某、罗某乙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x元借款的事实;2.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共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后,原告依法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罗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x存款账户内事实。

被告罗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对其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罗某甲因进豆粕,在提供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南乐邮储银行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罗某甲因进豆粕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是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按月偿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月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利息100%。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罗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x的存款账户内。被告借款后,前三个月均按合同约定偿付了借款的利息,而自2010年2月28日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被告罗某甲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罗某甲存款账户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罗某甲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仅依约前三个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息义务,但自2010年2月28日后便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做为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罗某甲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罗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罗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某甲一次给付拖欠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对被告罗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罗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征收12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诉讼费用2245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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