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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秦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秦某,男,36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秦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秦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秦某于2006年7月4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秦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秦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秦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秦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7年11月秦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秦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并判令秦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秦某是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秦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到期。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二运公司与秦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秦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秦某负责经营;秦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秦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秦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秦某于2007年11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2009年7月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秦某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秦某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因合同于2009年7月3日已经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洋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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