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生。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岳某某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岳某某,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岳某某诉称,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于2009年在确山县X镇承建该镇卫生院门诊楼期间,由被告张某某找二原告为该工程做防水工程及外墙漆工程,工程结束后,欠原告王某防水工程款8000元,欠原告岳某某外墙漆工程款x元。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聘请或雇佣人员,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张某某的行为只能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二原告也从未找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讨要过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二原告工程款属实,欠条是被告张某某出具,但该门诊楼工程系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确山县X镇卫生院门诊楼招标,陶某某使用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资质中标,并以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确山县X镇卫生院的门诊楼,该工程总造价为37.9万元,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仅抽取工程总造价37.9万元2%的管理费用,该工程实际由陶某某负责。陶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某具体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债权及一切事故债务由张某某负责,与陶某某无关。陶某某抽取工程总造价的20%(内含陶某某劳务费、税收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管理费)后,2009年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王某防水工程款8000元,拖欠原告岳某某外墙漆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找原告王某、岳某某为其施工,当时并未提出是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找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张某某找其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张某某出具,而张某某不是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欠条上既没有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认可,事后该欠条也没有未被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追认,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并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对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7580元应予收缴,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的工程款8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的工程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