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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均系山店乡X村人,双方同居一湾,但沈某某属沈某组村民,邹某某属九楼组村民。原告沈某某诉称其所承包的责任田与被告邹某某所承包经营的责任山相邻,被告邹某某在自己责任田边栽种柳树36棵,对自己承包责任田稻谷生长产生影响,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沈某某诉称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协商处理相邻关系,因协商不成引发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的空白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河南省税费改革政策卡(仅证实其承包有13.4亩责任田),罗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现场图片,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所居住村X组承包有土地和其伐树的行为受过处罚,但均不能证实其诉称主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能证实其为适格的权利主张人及被告为诉称的权属经营管理人,且原告沈某某提出的损失缺乏计算依据,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田边的树木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栽种,属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理由是在2005年5月10日我因不满其树木影响我责任田的耕种而砍伐、削枝该田边树木,被上诉人向罗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报警,公安分局对我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现在不承认该片树林系他栽种显然说不过去。2、被上诉人邹某某所栽种的树木影响我责任田的庄稼生长,给我造成损失事实清楚,我家10口人承包13.4亩责任田,我属沈某组,邹某某属九楼组,我的责任田与他的坡地正好是两组的分界处,被上诉人在其坡地埂上栽杨树36棵,影响我责任田的收益。

邹某某答辩称:杨树不是我栽种的。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空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及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该两份证据反映不了沈某某耕种的责任田就是与栽种树木的坡埂相邻的土地。罗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接警证明以及对上诉人沈某某砍伐树木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自留山上栽种的树木系邹某某一人所有。上诉人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邹某某是树木的所有人,也不能确定36棵树木的栽种与责任田减产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沈某某的损失部分对其作出释明,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因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的申请,其损失也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沈某某称其8年粮食减产损失5600斤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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