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工贸小区X路口东北侧。
代表人毕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29岁。
被告张某某,女,32岁。
被告魏某甲,男,22岁。
被告魏某乙,男,29岁。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养鱼需要借原告刘集信用社款x元。当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57‰,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57‰计算),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