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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

负责人化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29岁。

被告杜某甲,男,49岁。

被告杜某乙,男,36岁。

被告张某某,男,54岁。

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杜某甲由被告杜某乙、张某某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8.4‰,2010年8月5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甲清偿欠款及利息,被告杜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农户申请表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杜某甲由被告杜某乙、张某某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被告曾给付原告该款利息至2010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杜某甲在原告刁家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某乙、张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被告杜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慧良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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