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到(略)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将其从濮阳市台前县购买的冰毒中掺入其他物品,共计6.6克,分装成小袋(每袋0.3克)后,交由王X、张X帮其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X、张X供述,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说明及(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