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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王某某与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剑、高玉红,均为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剑,被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宏图公司与田某甲、王某某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宏图公司为田某甲、王某某提供C25商品混凝土,价格为230元/立方;付款方式为田某甲、王某某所需砼供完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宏图公司在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为田某甲、王某某供应商品砼价值x.90元,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进行结算,并由宏图公司和田某甲、王某某在供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期间田某甲、王某某支付给宏图公司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宏图公司与田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宏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田某甲、王某某应支付宏图公司相应的货款,故宏图公司要求田某甲、王某某支付货款x.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x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宏图公司要求田某甲、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供货时间,且王某某、田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宏图公司未及时供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王某某、田某甲关于宏图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判决:田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图公司货款x.90元及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田某甲、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某甲、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第3条付款协议约定:所需砼供完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备注:在2010年4月底结清全部砼款)。明确了双方的约定是:宏图公司在2010年4月底供完田某甲、王某某所需砼后由宏图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宏图公司在2010年4月底没有供完田某甲、王某某所需的砼,构成违约,并且给田某甲、王某某构成一定经济损失,田某甲、王某某为了不耽误工期,没有急于追究宏图公司违约责任,采取允许其继续供砼的补救措施,合同继续履行。宏图公司推迟到2010年5月6日供完田某甲、王某某所需砼,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容忽视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宏图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赔偿给田某甲、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图公司负担。

宏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宏图公司并没有违约,需方什么时间需要混凝土时,通知我们,我们才下通知单生产,这是行业规则,也是生产操作规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宏图公司与田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图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对货款已对账确认,而田某甲、王某某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则田某甲、王某某应支付宏图公司货款x.90元及违约金x元。田某甲、王某某上诉称宏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供应砼,给其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在协议中对供货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在2010年4月底结清全部砼款的备注也是对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且宏图公司供应的是搅拌好的混凝土,这种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宏图公司所称需方需要时通知其下单生产的说法也比较符合通常情理,因此,由于田某甲、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图公司未及时供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代理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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