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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邱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邱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邱某乙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农专后门,趁行人谷艳会不备,抢走其挂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微科牌MP5一个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290元、微科牌MP5价值250元。被抢手机及MP5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辩解所抢包内并无手机,经查,被害人报某陈述称被抢包内物品中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与证人袁某某证言一致,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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