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某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吕某某、大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吕某某)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郑州市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建筑面积共177.5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87元,总金额x元;首付x元,余款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2年10月22日,大宇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吕某某,金额为x元的郑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2002年10月24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将借款人为吕某某,借款金额x元的贷款转账支付。2003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6日,吕某某将大宇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吕某某、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吕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讼中,吕某某撤销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提起的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大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我公司原职工吕某某,于2002年6月购买了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万福花园X号楼X层B号房屋壹套,面积为177.54平方米,该房产与吕某某无关,不属于其名下房产,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淮河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年,已还贷款:x元,剩余x元未还,该笔贷款实际上是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职工名义办理的,与原职工吕某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该笔贷款也是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职工吕某某的名义偿还的,因贷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职工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庭审中,大宇公司又对上述证明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吕某某、大宇公司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数年内,其并未行使对上述合同的撤销权,故双方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签订后,郑州市的房管部门亦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吕某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吕某某提出的要求大宇公司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大宇公司出具证明的问题,大宇公司的上述表述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庭审中,大宇公司亦对该证明予以否认,故其不能作为吕某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大宇公司出具的有关本案房产的《证明》,证实大宇公司不认可争议房产的购买人为吕某某,双方的买卖合同理应解除;二、大宇公司从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三、大宇公司的行为导致吕某某被列入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引发该起诉讼,应承担由此给吕某某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解除吕某某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三、依法判令大宇公司赔偿吕某某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x元。

大宇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2年吕某某与大宇公司签订合同时该房屋为现房。

2、2003年1月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除此之外,该房屋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其他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4日吕某某与大宇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吕某某上诉称该房产与其无关,是大宇公司要求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该合同应当解除,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自签订合同时吕某某就明知上述情况,但自2002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后至2010年4月起诉前,吕某某从未行使过对该合同的撤销权,该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上诉称大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2003年1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上诉称大宇公司应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x元,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吕某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