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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在尉氏县城做酒类销售生意,2007年12月份被告受聘到他那那里销酒,2008年8月份被告辞职不干,2008年10月份,经他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他酒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半月内付清,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x元。现要求被告付欠酒款x元。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受聘到原告处销酒,依照约定,销酒人员负责把自己的销售出去酒款收回并上交。2008年8月份,被告辞职不干。2008年10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x元酒款未交,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承诺半个月内付清。承诺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偿还酒款,被告自己用了,并于2009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雇员,为原告销酒并代收酒款,至被告辞职时尚有代收的酒款x元未交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要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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