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1981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系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村x屯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州大厦二楼。
负责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超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绍山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延期至2011年5月19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王益坤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8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雇请的驾驶员苏瑞玉驾驶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铝锭沿省道322线从隆林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18KM+950M路段时,与适时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相会车,会车时由于苏瑞玉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上的部分铝锭遗洒、飘散于道路上并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瑞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6月29日晚,原告到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同年9月2日出院。同年10月8日,原告到县医院复检时发现病情恶化,后在县医院的建议下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分别为: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009年4月2日,原告就此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向隆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但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摩托车的损失未作出判决,而是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后,因原告又先后到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广西骨伤医院、南宁成林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出院后又遵医嘱到当地医院即隆林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检,为此共支出后续治疗费x.3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委托隆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价格认证,2010年9月6日该中心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认证该摩托车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683元,支出认证费10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84元,财产损失费578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x.84元。另,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隆林县人民法院第某次判决只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过低,现另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x.84元。
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六组证据:1、(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广西骨伤医院和南宁成林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甲后续治疗的伤情;3、广西骨伤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南宁成林骨科医院的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4、医疗费正式票据10张,金额为x.30元,南宁成林骨科医院的护工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60元,证明原告黄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而支出的部分护工费;5、交通费发票35张,金额为2208元,证明原告黄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医疗部门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6、隆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甲受损的x-3P飞鹰牌摩托车的参考价格为5683元,认证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元,证明原告黄某甲所支付的认证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相关事实的答辩,被告超大公司只是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李某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李某仅就该事故车辆存在车辆管理合同关系。驾驶员苏瑞玉是被告李某自行雇请的,与被告超大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故被告超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由谁承担问题的答辩,事故车辆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x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而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超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超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桂x(桂x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各2份,证明事故车辆桂x(桂x挂)号已向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原告赔偿;2、被告超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超大公司的法人资格、住所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仅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就同一交通事故隆林县人民法院已审理和判决过,且本被告在该事故中已向隆林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属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由于标的车载货物飘落出险属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本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事故伤害存在关联性、必某、合理性,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某问题,首次结案已判决赔付伤残赔偿金,已经对其误某损失进行补偿,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误某最高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对此费用本被告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未见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员,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本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3.4×64=2777.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5683元、鉴定费100元,因该事故在第某次判决中本被告已被隆林县法院判决赔偿拖车费和停车费1300元,故对此项的本次诉请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认可7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法人资格、住所及公司负责人身份等;2、隆林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第某货运分公司的转账支付授权书、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的支付信息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为原告黄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超大公司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第X组到第X组证据,即(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骨伤医院和南宁成林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广西骨伤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南宁成林骨科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正式票据和护工费收款收据无异议;原告黄某甲对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即桂x(桂x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各2份和被告超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均无异议;原告黄某甲和被告超大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超大公司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第X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不能证明其为治疗伤病而产生的交通费,没有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价格认证书的鉴定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认证受损摩托车的价值偏高,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认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超大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其垫付事故抢救费用x元的相关材料表示不清楚。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垫付事故抢救费用x元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并不包含在其诉请的医疗费范围之内,其两次诉请的医疗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并不包含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所垫付的这x元医疗费,不能抵销其应得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诉请的交通费2208元,有交通费正式票据,经本院核对,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广西南宁三家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超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隆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和认证费,经审查,该认证程序合法,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费已客观支付,并有正式票据,而被告超大公司举不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其垫付事故抢救费用x元的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曾为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进当时原告住院的隆林县人民医院账户,但原告黄某甲两次诉讼中诉请的医疗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并不包含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的这x元费用,不能抵销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原告黄某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苏瑞玉驾驶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铝锭沿省道322线从隆林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18KM+950M路段时,与适时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会车时由于苏瑞玉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上的部分铝锭遗洒、飘散于道路上并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瑞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6月29日晚,原告到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同年9月2日出院。同年10月8日,原告黄某甲到县医院复检时发现病情恶化,后在县医院的建议下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分别为: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009年4月2日,原告就此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但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摩托车的损失未作出判决,而是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后,原告黄某甲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21日到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后续医疗费2077.30元。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9日原告黄某甲又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支付后续治疗费x.20元,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7日,原告黄某甲再到南宁成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后续医疗费5921.40元,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而支付护工费60元。原告黄某甲出院后遵医嘱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继续后续治疗,共支出治疗费1056.40元。原告黄某甲及其陪护人员为往返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2208元。此外,原告黄某甲于2010年9月2日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的x-3P飞鹰牌摩托车进行认证,该中心于2010年9月6日作出隆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认证的参考价格为5683元,原告黄某甲支付认证费100元。
另查明,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共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
再查明,驾驶员苏瑞玉是被告李某临时雇请的驾驶员。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所有权归属被告李某所有,挂靠于被告超大公司,由被告超大公司对该车辆的证牌等进行统一登记和管理,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管理费300元。
又查明,原告黄某甲从2009年至今仍一直在隆林县城居住生活,与其姐及姐夫共同经营食品加工和零售业。
又查明,原告黄某甲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和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成年小妹黄某甲点护理,黄某甲点属农业人口。在南宁成林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有效票据予以确定。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已由生效的(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原告黄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员苏瑞玉作为被告李某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不将驾驶员苏瑞玉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作为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担该车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归被告李某所有的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超大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被告李某定期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从而使该公司共同形成了该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者,故由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因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某甲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才由被告李某与被告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甲再次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共计人民币x.30元;2、误某:以原告黄某甲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4天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90天、南宁成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计算,共计176天,按照广西区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全区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计算标准,即x元÷250天×176天=x.80元;3、护理费:按原告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13天、广西骨伤医院住院64天,共住院77天的护理人员的误某天数计算,按照广西区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全区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计算标准,以77天计算,即x元÷250天×77天=4878.70元,再加上原告在南宁成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雇请护工而支付的护工费60元,共计4938.70元;4、交通费:以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为凭,共计22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40元/天确定,以实际住院天数86天计算,即86天×40元=344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原告黄某甲请求按实际住院天数86天,每天15元计算,即86天×15元=129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费,即摩托车损失费5683元;8、认证费100元。综合计算,原告黄某甲应得的赔偿款总额共计人民币x.80元。而本案中原告黄某甲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款人民币x.84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所有的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共为人民币x元,而原告黄某甲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x.80元,加上其在(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人民币x.98元,其两次应得的赔偿款总额并未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予以原告赔偿。被告李某和被告超大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李某和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某甲赔偿费人民币x.80元;
二、被告李某和被告超大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3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波
代理审判员梁绍山
人民审判员杨付山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益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