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万学良(已判刑)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区施工工地,盗窃电线880米和废旧电线3公斤,总价值3684元。被盗电线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辩称其犯罪系未遂,且事先无预谋,应认定为从犯。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同案犯万学良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龙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丙、胡某、黄某、龙某丁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关于其犯罪系未遂,且事先无预谋,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