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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10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家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出具贷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共偿还利息4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北关镇X村民委员会及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王云霄之妻,王云霄于1999年农历2月2日死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农历10月1日出具的贷款条一份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贷款本金是8000元,月利息3分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经原告马某某之丈夫王云霄之手借给被告杨某某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1996年农历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共8000元,被告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贷款8000元,月利息3分,贷款人杨某某,放款人王云霄。至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丈夫王云霄于1999年农历2月2日死亡。

本院认为:1995年被告向原告家借款5000元,至1996年农历10月1日经结算,借款本息共8000元,被告给原告家出具了借款8000元的证明,视为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书面借款证明即1996年农历10月1日至今,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利息已超过x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x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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