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何克(已判刑)为阻止被害人王XX纠缠自己,遂纠集被告人赵某鹏、王某、徐沛雯(二人已判刑)闫春晓(另案处理)于2009年6月8日22时许,到本市X村将王XX带至市X路旁的一小树林内,由赵某鹏、王某、徐沛雯、闫春晓对王XX进行殴打,五人以精神损害补偿为由,向王某要赔偿费6000元,后经双方商讨定为3000元。商定价格后,郭何克等五人将王XX带至本市X村一旅店内,强迫王XX写下3000元欠条,并让王某日交钱。后王XX以出去找钱为由离开。经鉴定,王XX的伤为轻伤。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鹏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罪名成立,于某支持。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某告人赵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