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杜某某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2010年4月份被告偿还利息x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付,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4400元。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x元有这事,并打有借条,今年4月我也还原告x元利息。但我已在民二庭起诉原告,因为我们之间有股金纠纷,这个股金纠纷与我借原告的款不是一回事,但股金不给我,我也不会给原告。另外,小河法庭不应受理该经济纠纷案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杜某某应否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2009年4月30日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x借款人杜某某2009年4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无某某。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欠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及时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0日,被告杜某某以收粮食为由向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0年4月份,被告偿还利息x元。庭审中,被告对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已偿还利息及口头约定的利率均无某某,但称与原告有其他股金纠纷,股金纠纷说清楚,就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又当庭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400元的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12个月,利息为x元,除已支付x元外,被告仍欠4400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法律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的股金纠纷说清后才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因为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与股金纠纷不是一回事,而且股金纠纷与借款纠纷之间是分别独立的两种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借款利息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