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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

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8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电工。1986年,原告在x空北线附线施工中,不幸触电,造成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先予支付x元,并承诺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以后再给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之后,被告虽每年都会到原告家里慰问,但对赔偿事宜,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工作忙,以后再协商解决为由推拖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残疾赔偿金x.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伤害赔偿问题在事发不久已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为清,并经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无任何依据。另外,原告受伤发生在1986年,双方于1987年调解至原告起诉时已20余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均无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9月到安阳供电局做临时工。1986年10月15日,原告在线路施工中不慎触电,致双手截肢,造成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安阳供电局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过协商,于1987年4月23日签订《关于张某某因工致残问题的处理协议书》,并经安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安阳供电局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包括已开支医疗费2225.82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全部结算清。今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协议签订后,安阳供电局按约给付原告x元,并且每年给原告送去一车某予以救济,直至1997年。2006年10月份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领导解决其儿子(复员军人)工作问题,但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安阳市电业局前身为安阳供电局,成立于1972年,2006年底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河南省电力公司全部接受。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委托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处理安阳市电业局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残疾人证1份、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2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1份、1987年安公证民字第X号公证卷宗1份,豫电监察(2005)X号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1份,安阳供电公司情况说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现又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证卷宗显示,签订协议时,原告及其兄张合运在场,均同意该协议内容,且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马投涧乡X村委会也出具信函,证明该村也了解该事故,并同意该赔偿意见。另外,原告双肢缺失,其兄代其签字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殷晓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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