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在山西省国家安全厅五处挂职锻炼的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建设(均已判刑)及肖靳伟(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跟踪被害人西×、帕×、阿×到本市X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时,由买买提•托合提等拦截被害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后,将三名被害人强行带至面包车内,在车内给三名被害人戴上手铐、头套,并于当晚22时30分许强行带至山西省晋城市味美思酒店。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一直看管三名被害人,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21小时,至次日16市20分许解除对三名被害人的人身控制,期间买买提•托合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西×的丈夫分四次汇款共计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现追回赃款3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银行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同案犯买买提•托合提的警官证、山西省国家安全厅政治部证明、挂职工作期间情况证明、关于赴河南郑州工作的经过、电话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同案犯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建设的证言及判决书;被害人西×、帕×、阿×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于2010年4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三被害人6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