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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易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潘某与易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

申请人易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潘某与易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某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易某甲诉称,申请人易某甲系被申请人易某乙之子,易某乙原在江西工作,退休后回到醴陵生活。因被申请人易某乙年事已高,2002年,易某乙雇请被申请人潘某为保姆,201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潘某与易某乙到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而此时潘某已是有夫之妇,并未与其丈夫陈西光离婚。虽然其丈夫陈西光于2011年农历4月2日去世,但仍然构成重婚。故申请法院宣告潘某与易某乙婚姻无效。

两被申请人辩称,虽然申请人易某甲系被申请人易某乙之子,但申请人易某甲与被申请人易某乙从1975年开始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后因易某乙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2002年易某乙请潘某做保姆,照顾其生活,2005年易某乙与潘某签了一个协议,协议商定潘某只是作为易某乙的保姆,每个月的工资为200元。后来易某乙考虑到每个月的工资太少,为了让易某乙在百年之后,保姆潘某能够享受到劳保,两人于2010年4月31日就去民政局打了结婚证。

申请人易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易某乙与被申请人潘某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易某乙与潘某于2010年4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潘某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实潘某与陈西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大障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潘某与陈西光至今未离婚的事实。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申请人易某甲系被申请人易某乙之子。2002年易某乙雇请潘某为保姆,照顾其生活。2005年易某乙与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潘某作为易某乙的保姆,月工资为200元。2010年4月21日,潘某与易某乙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潘某与易某乙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时,被申请人潘某并未解除与陈西光的婚姻关系,2011年农历4月2日,潘某之夫陈西光去世。

本院认为,申请人易某甲系被申请人易某乙之子,系该婚姻无效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易某乙与潘某婚姻无效。2010年4月21日,潘某与易某乙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此时,潘某并未与其夫陈西光解除婚姻关系,故被申请人潘某构成重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故潘某与易某乙的婚姻无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潘某与易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易某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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