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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3岁。

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罗奇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汽贸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万宏、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高新汽贸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在被告处购得一汽奔腾2.0小轿车(车牌号为湘x)一台。2010年9月30日22点,原告开此车去长沙接人,10月1日凌晨1:50分从长沙火车站往娄底方向行驶到长潭西高速距湘潭7KM时,突然发动机响声异常,机油预警灯亮,立即采取措施,向避车道行驶准备停车,但尚未停到位发动机即自动熄火,无法再启动,无奈求援。2010年10月1日早8:30分经由湖南瑞思4S店维修人员检查,小车系底部机油放油螺丝脱落,机油在高速运行中喷出,造成急速失油烧坏发动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于同年10月10日派彭某军与原告一起前往长沙进行调查处理。经现场检后确认事故原因是被告“在2010年8月29日维护保养时,螺丝安装不到位或没拧紧,造成仅行驶x后即脱落所致”。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某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汽车在被告处维修保养后,业经其本人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经维修保养1个多月之后的汽车故障损失承当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事故原因未经权威机构鉴定检测,不能使用排除法确定事故原因;三,原告对汽车故障处置不当,造成发动机严重某坏,应当承担汽车故障损失的全部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一汽奔腾2.0小车的事实。

2、2010年8月29日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对车辆进行了保养。

3、彭某群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处置措施是适当的。

4、原、被告及湖南瑞思三方认可的调查报告,证明小车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因为机油螺丝脱落。

5、小车损失费用明细表,证明如果维修发动机的话,损失是x元,如果更换发动机的话,损失是x元;拖车费800元;因车辆出现故障,车费、餐某、住宿费1000元;调查取证的费用1000元;因没有车开,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某、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某、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证明原告汽车的维修保修项目,维修用料正确,质量合格,且业经原告验收检测后签字确认,故被告的维修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证据3、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事故现场的真某情况无从了解,证人的身份不明,且又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用排除法将汽车故障归责于机油螺丝脱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对于故障原因的鉴定分析应以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检测结论为依据,故该证不具备合法性,第三,“机油盒螺丝掉在底板上”只是故障车辆的当时状况,不能证明汽车故障与被告维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5、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提供正式的发票作为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维修技工证,证明受被告单位委派对原告汽车进行维修的工作人员,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

2、派工单及结算单,证明被告服务站对原告汽车进行的维修项目及维修用料正确,质量合格,并已经由原告验收检测后签字确认。

3、汽车使用手册,证明该手册明确提示:1)不能在发动机发出故意信号时驾驶汽车。2)如果润滑油的油压低,不要运转发动机,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发动机严重某坏。3)通过原告在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汽车发动机发出故障信号并且机油预警灯亮起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汽车使发动机处于运转状态,严重某反汽车使用手册的明确注意事项提示,从而导致发动机严重某坏,应当承担汽车故障损失的全部责任。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某、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某、合法性无异议,但保养也应有一个保修期限;证据3、真某、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故障不能马上熄火停车,必须靠边停车,这是最起码的常识。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4均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5中原告仅提交了x元的维修费用税务发票,其余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据5中税务发票外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1日,原告张某甲从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于购买一汽奔腾2.0小车一辆,该车是全国联保,每5000公里做一次保养。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维修站对该车做第7次保养,保养内容为换机油和机油格。保养后经被告维修站技术主管运行检测及试车未显示安全问题,被告遂将车交给原告(车主)检测并由原告在单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日凌晨1点50分左右,原告因事行驶至长潭西高速距湘潭7公里时,突然发动机响声异常、机油预警灯亮起。随后,原告即松开油门,打方向盘靠边停车,车尚未停到位时就突然熄火,无法再开动。后经原告电话求助,湖南瑞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思)于当日凌晨约5时派出拖车把本案中事故车辆送到瑞思4S店。2010年10月10日,经原告、被告及湖南瑞思调查并通过排除法确认车辆出现故障是由于被告在对车子进行保养时机油螺丝没有拧紧而脱落、急速失油导致发动机烧坏所致。三方对此结论签字认可。其后,原、被告就发动机损坏赔偿问题多次协某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就其所受损失仅向法庭提交了x元的发动机维修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汽奔腾2.0小车后,于2010年8月29日在被告公司的维修站对其所购车辆进行保养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护保养行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原告、被告方代表及湖南瑞思经贸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该报告以排除的方式认定车辆故障的原因系该车此次维护保养时,机油螺丝安装不到位或没有拧紧,造成车辆仅行驶x后脱落、急速失油而烧坏发动机。因此,该份调查报告表明被告方代表经现场勘验后认可其公司对故障车辆的维护保养行为存在质量瑕疵,其维护保养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车辆故障系原告使用不当、自然损耗或其他外因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维护保养行为存在质量瑕疵,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某甲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是故障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车辆故障有注意之义务,故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就其所受损失仅向法庭提交了x元的发动机维修发票,考虑到汽车故障发生后拖车等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酌情认定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800元,合计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损失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10元,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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