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李xx,女,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李xx,女,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男,1979年出生。
第三人丁x,女,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0年出生。
原告李xx、李xx、李xx不服被告平顶山市xx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宋xx,被告平顶山市xx局委托代理人胡x,第三人丁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4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丁x颁发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丁x,房屋坐落:卫东区X路东X号院X号楼西X单元西户,户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X层,房屋所在层数:X层,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三原告之父李xx原在平煤集团十矿工作,于1996年分得房改房一套,位于卫东区X路东X号楼西X单元西户。2002年4月2日原告之父李xx因脑出血死亡,因种种原因在原告之父李xx生前房产证没有办理。而在2007年3月20日该房办理房产证时,被告未履行严格审查责任,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母亲丁x。原告认为此房产系原告之父生前单位分房取得,应为原告之父李xx和原告之母丁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相应继承权,该房产应为共同共有财产,而非平房权证字第x号证中的产别为原告之父的个人“私产”。原告认为被告平顶山市xx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平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李炳旺死亡证明;2、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平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4、证明。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办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四、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工龄证明及死亡证明;3、收据;4、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6、房地产评估报告;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8、丁x、许xx身份证复印件;9、许xx未婚证明;10、襄城县X乡派出所、丁营村委会为李xx、丁x开具的证明;11、房屋转让合同;12、丁x收条。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其儿子)还述称,当时办房产证时,第一次、第二次是和其岳母及二姐一起去的,第三次交钱是其大姐去的,该房产证办好后一直在其三姐家放着,该证是今年7月份才拿回来的,把证办给其母亲三原告并无异议,她们是同意的。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亲李xx系平煤集团十矿职工,其父李xx在十矿工作期间,1996年分得房屋一套,李炳旺于2002年4月1日因病死亡,2005年该单位进行房改时,将该房报在其配偶丁x的名下。2007年4月18日,被告按照十矿申报的材料,给第三人丁x颁发了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29日第三人丁x又将该套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许xx,双方并于2010年8月3日持相关手续在被告处申办过户手续,注销了第三人原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买受人许xx办理了新证。许xx于2010年8月5日领取了新证。为此三原告请求:1、确认平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违法;2、依法撤销卫x号产权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父亲李xx于2002年4月1日因病死亡后,其单位平煤十矿将分给其使用的房屋一套,在2005年单位房改时出售给李xx的配偶第三人丁x(系三原告母亲)后,被告按照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被告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给第三人丁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损害三原告的权益。且第三人丁x已在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已将该套房屋又处分卖与他人,并履行完法定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其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随着该证名下的房屋被卖已被依法注销。故三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平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佘明光
二○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