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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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新民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机关某在地新民市X街。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新民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新民市公安局治安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新民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某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关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0月24日新民市纪检的工作人员到李家村X村民上访问题。下午3时许,村民魏某某和第三人宋某某来到村部值班室。第三人进屋后因话不投机与原告贾某某吵了起来,贾某某将宋某某往门外推时,将其推倒在地。后宋某某在屋外将值班室的房门锁上,不让屋里的人出去。纪检的工作人员要走时,宋某某又挡在车前不让走,后被人拽开。当日21时,宋某某到兴隆台镇中心医院就诊,病志记载为:三小时前,因与人斗殴,头部、双上肢及小腿被击。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振荡(轻度)”。次日,宋某某到沈某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四肢软组织损伤。后经抚顺市中心医院刑事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依此鉴定书,并根据对当时在场人的调查,认定原告贾某某殴打第三人宋某某致轻微伤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公(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贾某某行政拘留十天。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贾某某不服,向上级申请复议,沈某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贾某某于2004年6月2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2日以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某违法为由,作出了撤销公(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令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第三人宋某某提出上诉。2004年12月6日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5年1月26日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一)项的规定,以贾某某在罗家房乡X村部将本村妇女宋某某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为由,作出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贾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贾某某向上级机关某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某出维持原处罚决定后,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某决”的规定,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在处罚决定中以原告贾某某推倒他人致轻微伤,作出处以拘留十日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法定要件。另被告2004年2月27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新民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某违法”撤销后,在没有取得任何新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㈡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民市公安局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3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元,由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2002年10月24日下午3点多钟,我到村上找会计办事,贾某某突然袭击,把我的头向墙上撞,随后双手猛把我推倒摔晕半小时,醒来后又继续殴打我,并一直拖打到值班室外50余米处,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四肢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某贾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明显偏袒贾某某,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新民市公安局新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

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上诉称:辽中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一个错误的、不公正的、不合法的判决,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兴隆台中心医院治疗记录致伤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时间的差异,是患者的自述不清还是医生记录有误虽无法确认,但都不影响本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以原告推倒他人致轻微伤处以拘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法定要件。对此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是对行为人侵犯人身权利实施违法行为的概述,不是单一的抽象行为,法律法规也不可能将每一种抽象行为逐一罗列,因此被上诉人不管使用任何方式侵犯人身权利,只要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均符合本条本款的法定要件;三、上诉人认为,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机关某罚决定书送达生效后,又在单方的决定书上增添事实内容,违反法定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2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某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某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因此本机关某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机关某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机关某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我局新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2、由被上诉人贾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4月21日和12月29日对贾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亲笔陈述,用以证明贾某某在村部值班室将宋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清楚;2、2002年12月17日和2003年12月9日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宋某某被贾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身体多处损伤;3、2003年4月10日和12月8日对张忠元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看见贾某某将宋某某推倒在地,脑袋不是磕在墙上就是磕到门框上了;4、2002年11月6日,2003年12月5日对奚洪国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听见贾某某和宋某某在村值班室吵吵,并看见贾某外推宋,但没看见宋某上有伤,也没看见宋某上有泥、水等:5、2003年1月8日、12月4日对闫立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曾在会计室听见宋某某连哭带喊说贾某某打人啦,并发现村部的房门被锁上了;6、2003年4月10日、12月8日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看见贾某某打了宋某某一杵子,并将宋某某拖出屋外,同时还看到宋某某身上、腿上有泥,手背肿了;7、2003年4月10日、12月8日对程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只看见贾某某将宋某某拖出门外,没看见踢打宋某某,也没看见宋某某有伤;8、2003年4月10日、12月8日对王振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宋某某在外边把村部的门锁上了,并拦住纪检的车不让走,贾某某将宋某某拽到村委会院外,看见宋某某裤腿湿了,一下泥:9、2003年4月17日、12月9日对陈金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宋某某将村值班室的门锁上,不让屋里的人出去,看见其裤子湿了;10、2003年4月15日、12月9日对朱福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看见贾某某用手将宋某某推倒了,并将宋某某拽出村委会西门外,但没看见宋某某身上有伤;11、2002年10月24日兴隆台医院门诊病志和2002年10月25日沈某市二四二医院住院病志;12、抚顺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2004)抚刑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宋某某因伤住院,并经医学鉴定为轻微伤;13、立案审批表、处罚审批表、告知、宣告笔录、送达证、传唤证、向新民市人大提交的申请及批复等,均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某。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部分条款,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和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民市公安局向新民市人大提交的“关某对贾某某行政拘留的申请”;2、新民市人大“关某对市公安局申请函的批复;3、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新民市公安局对贾某某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某。4、张忠元的证实;5、程某的证实,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2年10月24日下午3点多,贾某某在村部值班室把宋某某打倒在地,并一直拖打到村部大门西边。6-8、邱付华、沈某志、潘学臣的证实,用以证明2002年12月12日乘车去沈某办事返回途中,被一辆红色轿车截住,上来三个小伙逼宋某某下车;9、10、王文俊、张忠元的证实,用以证明2005年2月1日,新民市公安局干警去贾某某家办案时,贾某某拒绝签字并把大队长王文海打了;11、罗家房乡X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出具的村长贾某某侵占公款表,用以证明贾某某侵占公款35万元。

被上诉人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树林的证实,用以证明2002年7月15日上午10时,宋某某曾到村部大喊大骂,影响会计办公,后经派出所干警出警,予对宋某某处理,但因没有女看守所,而未处理;2、张玉文证实材料;3、柴野证实材料;4、张铁光的证实材料;上述材料均用以证明曾在2002年10月份的某一天到李家村X村民上访工作时,宋某某被贾某某推出门外后,将房门锁上不让屋里的人出去,后又拦车不让走,但没有看到贾某某打宋某某;5、罗家房人民政府情况介绍,用以证明李家村村民张中元、程某、魏某某、宋某某等人在2002年上访,反映贾某某有经济问题;6、张忠元2005年7月1日证实,用以证明2005年2月1日新民市公安局的干警到贾某某家说要对贾某某拘留,其妻吓哭后就昏过去了,贾某屋后对拘留决定不签字,并要求给其妻看病,公安人员没有着装,上车要走时,贾某某拽王队长下车不让走,但没有打人;7、程某2005年7月10日的证实,用以证明对2002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实予以证明无效。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的4、5、7-10、X号证据,上诉人宋某某的1-3和被上诉人的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不予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以贾某某将宋某某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为轻微伤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三、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新民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某违法”撤销后,新民市公安局在没有取得任何新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同样的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上诉称其处罚决定是因违反法定程某为由被撤销,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限制的理由不成立,因已生效的判决明确写明撤销公(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除了程某违法之外,还有认定事实不清,故对新民市公安局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新民市公安局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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