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严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严某某。1997年开始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外赌博双方出现矛盾,当年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案。但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钱某辩称:对于婚姻的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1997年开始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而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曾多次找寻原告,原告都不肯回家,还殴打被告。关于赌博一事,被告以前是赌的,但是原告也是赌博的,现在被告在外欠了几十万元债,要求原告一起偿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必须满足被告提出的要求,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1980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严某某。婚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未妥善处理好纠纷,导致两人于1997年分居至今。2009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在案。2010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2006年3月29日(略)泗泾镇X村镇建设办公室(简称泗泾村镇办)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由于某室原房产证遗失,兹证明该房屋产权属严某所有。”
2010年7月9日泗泾村镇办又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兹证明位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系集资房,为严某购买所有,房款总计73,988元,已付房款60,002元,尚有13,986元房款未付。”
还查明:位于(略)泗泾镇X村某队(后经编号现址为(略)泗泾镇X村X号)的房屋于1991年被立基。1993年7月24日,该房屋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时,登记的现有人口为3人,分别为严某、钱某、严某某。
审理中原告确认位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是于1995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该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而对于该房屋尚欠的13,986元房款由原告来承担。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审理中均确认自1997年开始双方就分居至今,至于双方各自陈述的分居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确认,但是从双方已经分居十余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至于被告提出的在未能满足其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一)关于位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对于该房屋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不需要给付其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尚未付清的13,986元房款由其承担,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鉴于该房屋系集资房,结合原告对于该房屋的处理意见,本院确认该房屋的权利义务(除未付清的13,986元房款外)归被告享有。该房屋尚欠的房款13,986元由原告承担,对外由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位于(略)泗泾镇X村X号的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且根据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及审核表登记显示,该房屋登记现有人口包括了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儿子严某某,现严某某已经成年,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宜作为夫妻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权利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1997年村里发给原告的5万元工资,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上述钱某仍然存在、应当分割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难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评价。如债权人另有证据证明借款之事实,可另行诉讼。
关于其他财产,被告主张其还有两个金戒指及一条金项链在原告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的权利义务(除该房屋对外尚欠的13,986元房款)归被告钱某享有;
三、对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尚欠的13,986元房款由原告负责偿付,对外由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50元(已付),被告钱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