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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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黄XX之母)。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甲、黄某乙,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陈某、黄XX、黄XX、黄XX亦提起附带民事诉某。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6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陈某、黄XX(法定代理人陈某)、黄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张勇和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和证人潘XX、徐某、胡某X到庭参加诉某。因涉及民事赔偿的处理,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某控:

2010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X镇X街自西向东行驶到尤桥街西口处,与黄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黄XX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胡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从黄XX和摩托车乘坐人黄XX的身上轧过,致使黄XX、黄XX二人死亡,胡某某拨打“120”电话后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杨XX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身份证明等。

起诉某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将黄XX、黄XX撞倒,造成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驾车逃逸。给附带与民事诉某原告人带来极深打击,且民事部分分文未赔。现请求: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给五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3元及停尸费20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此,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户某、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12张。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黄XX系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用以证明“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黄XX于2009年1月20日至11月30日系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职工,食宿在该公司的事实。

5、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黄XX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

6、肇事车辆照片二张、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张。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和车辆交强险终止日期至2011年7月26日。

附:黄XX、黄XX经济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起诉某控是我的车轧过二受害人和我逃逸有异议。我还没到事故现场就看见二被害人在沙堆边倒着,一个“轿的”车在他们后面,我到跟后,“轿的”就跑了。我这才报120,旁边还有个女的说不是我轧的管他们干啥。望查明事实,还我公道。因事故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民事部分的赔偿。

辩护人辩称,没有一个人看到是被告人的车轧着的人,本案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证人潘某证言:(当庭)我不知道今天来干啥,是一家子一个叫潘XX的让我来的。

碰住没碰住我不知道。我从那过,有两个死者在地上躺,被告人问我这属于哪,我给他说了,在修摩托那(里)看见有辆车从那过,事发多长时间我不知道。我看到的都是事发后的现场。

(证言是)事发(后)几天,潘XX找到我写的,且被告家人找潘XX让我写的。

证人徐某证言:(当庭)那天,我拉沙走到事发现场,围好了些人,我停车,见一个医生,医生还说我赶紧弄点水,旁边还有个手机,有个女的不会打,我就打了,那女的说是他姐。电话打了我放摩托上了。当时,胡某某在打电话,旁边有人说有“轿的”过去。我也问他(胡某某),他说不是他,旁边人说不是你,你在这干啥,一会讹住你。

证言是胡某X与一个律师找我,说孩子被拘留,让把情况说一下。是刘XX代写的。

证人胡某X证言:我看见路人有个女的开“轿的”,在南新路口碰见胡某某后分开。到瓦店他给我打电话说与“轿的”会车有事,我就调头到现场,见两人躺在地上,他已走了,我问旁边人,旁边人说“轿的”轧的,有个老头在输水,我就走了去拦沙,回来时看事故大队已去,年轻人左胳膊衣服烂了,老头帽子烂了。

胡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有十几分钟,不到二十分钟。只给我说“轿的”会车,没说谁的车碰住人。

证言是事发几天以后写的,没人找我写证言,只是想证明事情,是我说着,邻居胡某X替我写的。

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未在案发的第一时间告知我公司。如果事实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一份。用以说明本案车辆在该公司办理了车辆“交强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宛城区X镇自西向东行驶至该镇X街西口处,该路X路面总宽度7.2米,在北侧堆放一沙堆,占据路面宽度1.7米。在与相向行驶由黄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沙堆处会车过程中,胡某某查觉对方摩托车有减速行为,其亦采取制动措施和向右侧打方向进行避让。此时,黄XX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并滑向胡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左后轮处,被告人胡某某感觉其驾驶的自卸货车沉了一下往前一栽,随即该车在距黄XX、摩托车乘坐人黄XX所躺位置五、六米处停下,造成黄XX、黄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时,黄XX、黄XX二人头南脚北的躺地位置距沙堆西侧五、六米处,距路南侧距离分别为3.95米和3.75米。胡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在拨打120电话后即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2010年12月5日)我驾驶的是一辆绿色东风自卸车,车牌号豫x。

2010年1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我行至黄某岗尤桥街西头时,我是由西向东行驶,路北边有一堆沙,对面过来一辆轿的,轿的后面有一辆摩托车,轿的行至沙堆旁时减速了,后面的摩托车也采取制动,我感觉用的是前刹车,结果摩托车向路南侧摔倒。我当时开车正好行至沙堆旁,那辆摩托车摔倒后连车带人滑向我车的左后方。我赶紧向右拉了把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感觉到车的左后轮已经碰到了摩托车,我采取制动停了下来,我停下来后车已经开过去有五、六米远。我下车看到摩托车倒在路上,车上的两个人都在地上躺着,头朝南。年轻那人已经不会动了,岁数较大的还有呼吸。我赶紧打120。在现场等了十来分钟,就开车去工地送沙了。

我打120时,周围围了许多群众,有的说这事不怨我,是前面那辆“轿的”把摩托车影倒的,叫我赶紧走。我在现场停了十来分钟,就开车去工地送沙了。

当摩托车倒时,“轿的”车与我的车刚错过车,摩托车在我车左前方三、四米处摔倒。摩托车倒地后向我车的左侧车身下方滑,我的车还在向前行进。

(采取措施后)我听到摩托车碰到我车左后轮的声音。

当时我看到摩托车摔倒后连车带人都滑向我车的左后方(就是油箱的部位),摩托车滑倒后连车带人自东北往西南方向滑过来,我当时怕轧着他们,就向右拉了把方向,并踩了刹车,只感觉车沉了一下往前一栽,车就停下来了。我下车后看到后面也没有车,对面也没有车。

当时摩托车自己摔倒,又连车带人往我车的左后轮位置滑过来,简直是天上掉来的横祸。我躲都没地方躲。

事后我想这事可能与我有关。我当时也不懂法,现在回想回想,这两个人很有可能是我躲不过去轧着了。他们当时连车带人滑向我车左后方,我车的左后轮轧着他们了。

我手机号码(略)。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陈某:

(2010年12月4日的陈某)12月4日上午,我在史庄路X街东50米路北家门口哄孩子,事故发生的时间我不知道。就听见“咚”的一声,一辆重型拉沙的大货车撞到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当时就摔到地上了。我没往车跟前去。

当时“尤桥街”没有别的车辆,大货车拉了一车沙,沿“尤桥街”从西往东走,摩托车是沿“尤桥街”由东向西走,事故发生地点离我家门口没多远,车牌号我没看清楚,听别人说是绿色大货车,车号是豫x。事故发生时,货车司机还看了看伤者情况,后来不知道怎么又开车跑了。

(2)证人包X的陈某:

(2010年12月6日的陈某)12月4日上午10时许,我在尤桥街东头买菜,听有人说街西头轧死两个人,就赶紧过去看看。我到街西头沙堆旁边,看到两个人躺在地上,头朝南,脚朝北,在路上躺着,西边一米处还有一辆摩托车也倒在地上。这两人东南方向五、六米停着一辆绿色大拉沙车,车头朝东偏北斜了一点,车的左前轮离路中间有几十公分远。我用自己的手机打110。在现场我听一个老太太说事故是这样的,有一辆自东向西的黑出租车从那两个人身上轧过去了。我问那个老太太现在都没黑色出租车,老太太又说是一辆黑色的车,老太太说车牌号有人记住了。

那两个人看着是被车从下巴下面轧过去的。

我在街东头买菜时也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东向西过去了。

(3)证人杨XX的陈某:

(2010年12月7日的陈某)12月4日上午10点多,我脸朝东坐在榨油店门口喝茶,与王XX脸对脸坐那里喝茶,听见有辆拉沙车咯噔一下,我脸往北看了一下,瞅见一辆摩托在地上扔着,两个人头朝南在路上躺着,一辆拉沙车在路边停着。我迈脸瞅时看到那辆摩托滑出去了。

(当时还有别的车从事故地点经过吗)除了那辆拉沙车与摩托车,没有别的车辆。

(4)证人邢XX的陈某:

(2010年12月7日的陈某)我沿尤桥街南边步行回家,走到药铺东边,瞅见摩托一明一下,走近了瞅见摩托,还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一辆拉沙车在停着,拉沙司机正在打电话,电话内容没听清,听到接沙司机说不怨他,具体内容没听清。

(我到)现场有五、六个人,有俩榨花生的,还有两个女的。

(在你看到摩托以前,有没有其他车辆从现场经过)没有其他车辆。

(5)证人王XX的陈某:

(2010年12月7日的陈某)12月4日上午10点多,我在榨油店门口喝茶,我面朝南坐,听到摩托车摔倒并有咔嚓声,我扭头看,看到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摩托车在路上倒着,有辆拉沙车已经停下了,那两个人在拉沙车的左后侧躺着。

(你扭头看时,道路除了摩托与拉沙大车,还有别的车辆吗)没有别的车,当时路东边、西边都没有车。

那个拉沙车头朝东停下来了,司机下车到他车后面瞅瞅人,他打了电话。打完电话,死者那方也没来人,那个司机就开车走了。

(你听到咔嚓声时,你扭过头,看到了路上什么情况)没有别的车从那过,我听到声音就扭头,人就已经躺那了。

(6)证人史XX的陈某:

(2010年12月8日的陈某)12月4日,我在榨油店门口喝茶,脸朝东北方向坐在榨油店门口,当时我看到一辆摩托车歪倒在一辆拉沙车的正中间,然后“咔嚓”一声,看到那辆拉沙车从骑摩托车的年轻人的头盔上轧过去,那辆拉沙车又往前开了有七八米远就停下来,那个拉沙车司机就下车了,司机打了120。

那辆摩托车滑了一下,那个骑摩托车的脚点一下,那辆摩托车与摩托上的两个人分离开了,那两个人直接钻车中间了。那辆摩托车是个年轻人骑的,后面带着一个年龄大的,年青人头戴头盔,他们是自东向西行驶的,那拉沙车是自西向东行驶的。

那辆摩托车靠北走,那拉沙车靠南边走,离南边路还有1米多远。

我看到那个司机打120电话,以为那个司机不会跑。

摩托车往西滑,摩托车上的人往南滑。

(当时除了这车摩托车与拉沙车还有没有其它车辆)没有其他车辆。

人拱到车中间了,拉沙车的左后轮轧着人了。

4、鉴定结论

(1)尸表检验报告:

A、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尸表检验报告书宛公交鉴字(2010)X号

黄XX系胸腔脏器损伤,导致体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12月10日

B、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尸表检验报告书宛公交鉴字(2010)X号

黄XX系胸腔脏器损伤,导致体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12月10日

(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定(2010)第RD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

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黄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乘坐人黄XX无责任。

(3)事故车辆痕迹检验:

12.4肇事逃逸事故现场遗留的两轮摩托车未发现该车与外来物体撞击刮擦痕迹。

(4)尸检报告及照片:

A、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宛公交鉴字(2011)X号尸表检验报告:

论证:

1、死亡原因:根据尸体解剖检验所见,死者前后肋骨多性骨折,椎体离断,双侧肺叶呈挫碎创,胸腔内有积血。因此,其死亡原因为肺挫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损伤方式:尸表检验所见损伤的特征如上次检验报告。解剖所见前胸及背中呈广泛性皮下组织与肌肉之间撕脱,形成囊腔样改变,其损伤表现为外轻内重的特点,符合辗压伤的特征。

3、损伤与死因关系,根据解剖检验,死者肺呈挫碎创,胸腔内大量积血,此损伤为绝对致命伤。

鉴定意见:

黄XX系肺挫碎伤,胸腔积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附件(死者黄XX尸体检验照片共26张)

B、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宛公交鉴字(2011)X号尸表检验报告:

论证:

1、死亡原因:根据尸体解剖检验所见,死者纵隔呈广泛性挫伤,左右胸腔内大量积血,挤压肺造成肺不张,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损伤方式:尸表检验所见,损伤的特征如上次检验报告。解剖所见左腋下胸壁软组织、肌肉呈大面积出血,前后胁骨多发性骨折,其损伤表现为外轻内重的特点,符合辗压伤的特征。

3、损伤与死因关系,根据解剖检验,死者纵膈广泛性挫创,胸腔内大量积血,此损伤为绝对致命伤。

鉴定意见:

黄XX系纵膈广泛性挫伤,胸腔大量积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附件(死者黄XX尸体检验照片共13张)

5、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事故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

6、书证

(1)胡某某身份证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机动车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及胡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3)证明:12月4日10时12分,接到(略)求救电话,称黄某岗尤桥路X路段发生车祸,有伤员需要急救。120急救指挥中心

(4)辨认笔录:

经证人王XX、史XX二人先后两次辨认,均辨认出肇事司机是胡某某。

(5)情况说明:

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在受侵害前系左侧着地,该摩托在侧滑的过程中左后转向灯与地面接触,左后转向灯受力稍微变形,左后转向灯外壳脱落。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记录的左后角有撞击痕迹是转身灯外壳脱落时所形成的痕迹。

南阳市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4月1日。

上述指控犯罪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某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证人杨XX、邢XX、王XX、史XX作为直接目击者,对于事故的发生作了较为详尽的陈某,且证实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其他车辆在事故现场,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事故所作“我听到摩托车碰到我车左后轮的声音。当时我看到摩托车摔倒后连车带人都滑向我车的左后方(就是油箱的部位),摩托车滑倒后连车带人自东北往西南方向滑过来,我当时怕轧着他们,就向右拉了把方向,并踩了刹车,只感觉车沉了一下往前一栽,车就停下来了。我下车后看到后面也没有车,对面也没有车。当时摩托车自己摔倒,又连车带人往我车的左后轮位置滑过来,简直是天上掉来的横祸。我躲都没地方躲。事后,我想这事可能与我有关。我当时也不懂法,现在回想回想,这两个人很有可能是我躲不过去轧着了。他们当时连车带人滑向我车左后方,我车的左后轮轧着他们了”陈某相吻合。足以证明胡某某系本案事故的肇事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非胡某某行为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理由,虽提交了潘XX、徐某、胡某X的证言,并当庭作证,但三名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者,且证言的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证人潘XX、徐某、胡某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胡某某的行为造成二被害人死亡,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对于赔偿所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项目、标准,现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对被害人黄XX应赔偿经济损失部分。1、丧葬费。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x元/年÷2)x.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x.60元,合计x.10元。二、对被害人黄XX应赔偿经济损失部分。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黄XX在事故发生时出生仅三个月零十八天,该项费用应十八年赔偿为宜。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8年÷2)x.89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x元/年÷2)x.50元。3、死亡赔偿金。虽然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提交了黄XX与受雇用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但从证据上看,其在住所地工作时间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时间,故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x.60元,合计x.99元。三、本次事故中,应赔偿被害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0元×2)+(x.50元×2)+x.89元〕x.09元。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09元中,应赔偿被害人黄XX的费用为x.31元;应赔偿被害人黄XX的费用为x.99元。对于本案事故,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无责任。结合案件证据、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黄XX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按7:3分担为宜,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黄XX的费用为x.17元;应赔偿被害人黄XX的费用为x.10元,共计x.26元。四、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前者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经济损失范畴,后者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陈某、黄XX、黄XX、黄XX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26元

三、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陈某、黄XX、黄XX、黄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其他诉某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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