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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拉链,期间双方发生多笔供货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1.96元。为此事,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联系,然而被告一直以该欠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员工童威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惟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拉链款5,821.96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对涉案货款的金额也是认可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已经以开具支票的方式向原告员工童威支付了涉案货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拉链,期间双方发生多笔供货业务。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821.96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开具开户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蒸淀支行、号码为(GM/02)x的支票一份,金额为5,983.67元,该款于2008年10月7日汇入案外人上海舜通服装服饰厂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泾支行开立的账号。

另查明,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甲方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乙方与甲方每月对账一次,甲方需在每月20日前回寄上月对账证明单签章原件(乙方业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收取现金或支票,否则乙方不予确认。)上述条款中所指“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单一份、姓名为童威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一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银行支票存根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入帐证明一份、购销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基本义务。本案被告既已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则自应及时履行其支付价款之义务或提出有效之抗辩。被告辩称其已以开具支票的方式向原告员工童威支付涉案货款,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向原告员工个人交付支票的付款方式也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应由其自行承受相应后果,更何况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本案原告开具上述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821.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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