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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新密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不服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徐某丙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乙、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24日购买了位于新密市X路中段水利局农水综合楼的门面房一间,并一次性付清了所有房款x元整。房屋交工后,原告一直将此门面房正常对外出租。直至2009年底,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1999年5月28日为当事人徐某丙颁发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1996年10月24日购买农水开阳路综合楼门

市房一间的购房收据;2、徐某丙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徐某丙与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房产买卖交易申报表;3.徐某丙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4.徐某丙房地产评估价值申报表;5.徐某丙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6.徐某丙身份证复印件;7、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于1999年4月给市房管所出具的一份为徐某丙办理房产手续的证明;8、徐某丙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农田水利工作站所建综合楼相关证件和文件。

第三人徐某丙的代理人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徐×的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多处瑕疵,极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24日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新密市X路中段水利局农水站综合楼的门市房一间。原告将此门面房正常对外出租。2009年底,原告得知二被告已于1999年5月28日为第三人徐某丙颁发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该房产档案中,《房产买卖交易申报表》卖方意见栏中加盖的“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的公章与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给市房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加盖的“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的公章明显不符,且该申报表中付款金额空缺,没有四至,没有卖方经办人签名,该申报表应为无效证据;依据办证人申请,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明知第三人是集资购买取得的房产,应当限定申请人提供包括购买房产凭据在内的主要资料而未为,被告新密市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疏于审查,在主要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证明材料即为申请人办证,显系主要证据不足。按时间顺序应当是办证人申请在前评估在后,该房产档案中,却出现了评估申请在前(即99年4月8日),申请办证在后(即99年4月25日),时间的倒置也是该房产档案的一大瑕疵,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徐某丙颁发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李松岩

审判员周金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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