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某某(又名卢X)。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被告故意杀害了新店镇X村的电工崔XX,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的犯罪行为,被告对原告打击报复。1995年3月7日,被告以向原告借车为名,将原告的解放牌142货车一辆(车号x,后挂2049)非法扣押,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到1995年6月18日才将车辆交还给原告,造成原告停止营运3个月的经济损失。1995年6月25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处死缓,因被告被判处死缓服刑,导致原告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10年春节,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家出现,一打听才知道被告早在2009年8月份就保外就医在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万元,并称被告曾托人向原告表示同意赔偿3万元,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1995年3月份的一天向原告借车拉家俱是事实,但当天就回来了,把车放在了被告的哥哥卢XX家,第二天原告去被告大哥家开车时说千斤顶找不到了,就没把车开走,第三天原告就和司机一起将车开走了,故被告并没有扣原告的车。再则,原告所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一直在监狱服刑,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诉权,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出狱后,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赔偿其3万元此事,此事根本不存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被告卢某某自述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吴X的证言一份。被告卢某某在自述笔录中称自己借用了原告的货车拉货,用了一天后还原告,原告说他车上的备胎、千斤顶等物品丢失,第三天将车开走。证人吴X证言中称1995年7月原告曾将一汽车备胎给证人折抵欠款400元。原告称这二份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丢失的不仅有千斤顶,还有备胎,且被告也并非仅是借车一天,而是扣了三个多月。
证据二是银行贷款数据查询表二张,证明原告转贷款购车,购车款为14万元,原告属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适格的原告。
证据三是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王XX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证人称其受雇于原告孟某某,为孟某某开车,1995年的一天被告卢某向孟某某借车,卢某将车开走后,证人就和另外一个司机回家了,等了一个多月证人见原告,原告称车弄不回来了,证人就外出打工了。
证据四是证人连XX,证人称自己1995年受雇于原告,为原告开货车,1995年3月的一天被告卢某将原告的车开走,后原告把证人的工资发了后证人就回家了,被告将车开走多久其不知道,当时货车运输一天的毛利润可达一二千元。
证据五是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王X作的调查笔录。笔录中证人称1995年6月证人和原告一起去被告的哥哥卢XX的鞋厂后院将一辆解放142汽车开出放到面粉厂。
证据六是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原告称是其与卖车方王XX的通话录音,证明了车已卖给原告,归原告所有,且后来被被告扣押的事实。
证据七是证人张XX,证人称自己于1995年农历七、八月份左右购买了原告的一辆解放牌142货车,价款为4.9万元,卖车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手续,故车价较低。原告称证人证明了原告购车14万元,正因为被告扣车并没有返还车上的手续,导致原告卖车仅4.9万元,中间损失了9.1万元,考虑到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证据八是证人丁XX,原告称证人能证明自己一直在向北京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称自2000年至2007年间,原告曾多次托他购买去北京的车票,说是去北京告状,告有个人扣他车的事。
证据九是应原告的申请对证人戴XX的调查笔录。证明直到1995年6月份原告才将所扣车辆开出,但车上的手续仍在被告卢某处。笔录中证人称自己曾在漯河蓝天宾馆当厨师,1995年6、7月份左右原告曾找到其要求给蓝天宾馆送煤,因蓝天宾馆暂不需要煤且当时原告车上的手续不全,拉货不方便,故原告就暂时将车停放在了蓝天宾馆的停车场,大概20天左右后原告将车开走。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的自述笔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人应到庭作证,故对证据一不应采信。
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车的所有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力。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否则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也不能证明存在被告扣原告车辆三个月的事实,也没有证明车辆一个多月未开回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证言不可信,且证人所述的毛利润也是自己的估计,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且证人所述与被告1995年3月将车暂放于其哥哥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有异议,称录音不能证明是车主王XX的声音,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录音确是王XX的声音,录音中王XX也并没有陈述被告扣原告车及扣多少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车就是归原告所有,故录音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应采信。
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所述的买车时间相互矛盾,故证言不真实,且车辆手续不全并非是因为被告,事实上是因为原告贷款未还完而导致的,故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八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在这10多年中,被告一直在监狱服刑,未受到任何部门关于扣车一事的调查,也没有接到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所述失实,也并非是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九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扣车及扣车时间的事实。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应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王X的调查笔录,笔录中王X称被告卢某扣没扣原告的车,扣了多久自己并不清楚,只记得自己曾和原告一起去开车,至于什么时候开的也记不清了,2010年9月15日到庭接受调查时笔录中称是1995年6月份去开的车,那是孟某某告诉他的,具体时间真记不清了。
证据二是应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游XX的调查笔录,笔录中证人称自己并没有组织原、被告之间进行调解,也根本没有被告向原告表示给三万元钱这事。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知道被告扣原告车的事,上次作证也是证人亲自告诉原告的,并非原告告诉他,现在证人主动改变说法,一定是背后有原因。
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连续四次找到原告要求与被告和解,并表示被告同意给三万元,原告要求与被告面谈而未果。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原告孟某某曾拥有一辆解放牌142货车,用于拉煤,跑运输。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卢某称自己需去许昌拉家俱,向原告借车,后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走。1995年6月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2009年8月被告被保外就医,2010年春节,原告发现被告在家出现,遂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原告的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为16万元,其中包括扣车自1995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8日或23日,以100天计算,每天损失纯利润1100元,共计11万元。因被告报停原告车辆及不返还原告车辆的相关手续,而导致原告以4.9万元的低价将车卖出,被告应承担5万元的损失,共计16万元。针对原告追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限其七日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限期内原告未补交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非法扣车纠纷,属民事侵权,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特别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纠纷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纠纷发生在1995年3月,至今已达15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虽在监狱服刑,但并不影响原告正常行使请求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并非是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庭审中,原告虽称在此期间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仅提供了证人丁XX证明2000年至2007年间原告曾托其购买过去北京的车票,此为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出现了中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当事人提出了要求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综上,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