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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陈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祁东县X村街上刘某丙家开设一个赌场。赌场采用“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乙按每100元收5%的比例收取“水子钱”(“桌子钱”),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业后,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出面组织人员参赌,收取“水子钱”,借钱给参赌人员赌博(行话叫“放数”)并负责收回“放数”的钱等,陈某乙提供“放数”的资金,也收取“水子钱”,收回参赌人员归还的“放数”的钱等,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乙偶尔也自己上场赌博;另有彭某(外号叫“打手”)、何亚军(外号叫“亚来几”)负责放风及维护赌场秩序,由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乙按日付工资给他们。该赌场在刘某丙家开了四天,又移至刘某丙成家,在刘某丙成家开设了五天后因“恐龙”带人来吵闹,就停止营业了。被告人陈某乙非法获利4500元。

2011年5月3日,参赌人员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5日,从祁东县拘留所里将被告人陈某乙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和同案人陈某乙、彭某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蒋某某、刘某丙、周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彭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周某癸、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分别陈某乙其对赌场的所见所闻和参赌的有关情况,证实了赌场的开设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赌场的营业、抽头渔利情况以及赌场内的赌博活动等情况。

3、照片,证明了赌场的方位、地点和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由蒋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开设赌场的人是被告人李海军与陈某乙;由被告人陈某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开设赌场的人中有陈某乙;由陈某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开设赌场的人中有被告人陈某乙。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系被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和同案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弘扬社会主义良性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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