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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邹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邹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简称人寿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份左右,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王某,被保险人为王某,受益人为邹某,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为1810元,交费期10年。保险责任为: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2、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999年12月28日,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签发保险单。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连续十年缴纳了保险费1810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注销了原告的保险单,并向原告提供的帐户转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申请解除该保险合同,系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并依约向原告退还13603元的现金价值,原告王某与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终结。原告请求被告退还4500元保险费及利息和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某、邹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邹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人寿保险款4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人寿安阳分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投保人与人寿安阳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解除该保险合同,系自愿解除合同,人寿安阳分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并依约退还13603元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王某、邹某请求判令人寿安阳分公司退还人寿保险款45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某、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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