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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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X村胡洼村X村民喻某某家中,盗窃衣服和长命银锁等物,评估价值1155元。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我没有盗窃,东西是捡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X村胡洼村X组,趁村民喻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衣服和长命银锁等物。经评估,价值1155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时,被喻某某的弟弟喻某某发现,喻某某随后追赶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派出所民警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喻某某陈某:2010年9月27日中午12点,我在赵洼队干活,我弟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门被小偷撬了,人正往彭店乡政府方向跑,他正在追。我就让他给派出所报案,我也赶紧到彭卜公路上截。刚有几分钟,见一个黑胖的男子骑一辆没有大梁的摩托车过来,正像我弟说的小偷的特征,我就上去把他拦下来。派出所民警赶来后,用警车把他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从那人摩托车上带的蛇皮袋里倒出的衣服全是我家的,从他身上搜出一个银锁是我孙女的。派出所民警还在警车上发现一把黄某色的钢起子。

2、证人喻某某证言,2010年9月27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我在门口看见住在我隔壁的我哥喻某某门口停一辆摩托车,过了一、两分钟见一个人从我哥家中跑出来,手里提一个黄某蛇皮袋,他将蛇皮袋绑在车后座,就往彭店街发向跑。我意识到不对,跑到我哥门口,看到门锁被撬,我就骑摩托车追。追到砖厂附近一沙堆旁,见那人正拿一件衣服往外掏东西,我就给我哥打电话,然后就到派出所报警,和民警一起在赵洼小队将偷东西的人追上。

3、证人郑某某证言,2010年9月27日下午,我到派出所办户口,看见派出所抓住一个息县的小偷,民警和喻某某、喻某某在警车后排座位下面发现一把黄某色起子,长约20厘米,可能是钢的。

4、证人喻某某(喻某某的儿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发现家中衣服及银锁被盗,衣服都在卧室衣柜里,银锁在床头柜里,没有上锁。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骑摩托车带一蛇皮袋子衣服往卜集方向骑,被一个人拦住,之后警车来了,将我带到派出所。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衣服及长命银锁等物评估价值1155元。

9、发还物品清单。

10、(2008)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0年3月20日止。

11、情况说明,2010年9月27日12时许,彭店派出所民警在白店乡X村赵洼组将陈某某抓获,当场将陈某某带至警车后排座位带到派出所讯问。当天下午在警车后排座位下发现一把黄某色钢起子,期间无人在警车上乘坐。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我没有盗窃,东西是捡的”。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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