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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7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马××,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马××,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9时许,赵×驾驶李×所有的辽AM71××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立交桥西桥头时,与刘×驾驶的高××所有的辽H26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处理中,刘×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鉴证中心于2011年1月7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1]第和二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3,860元,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2日,李×为购买配件、车辆喷漆等花费4,148元。另查明,李×系辽AM7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X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日均收入2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雇用的司机赵×在驾驶车辆。再查明,辽H26B××号肇事车辆由高××于2010年12月31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间均为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证服务费发票、购置配件及车辆喷漆的发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收入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有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雇员)驾驶高××(雇主)所有的机动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所有的车辆受损,根据法律规定,高××应对李×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高××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李×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限额内直接向李×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免赔部分应由高××承担。关于高××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虽然刘×拒绝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亦无法充分证明其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答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其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主张其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4,148元一节,虽李×提供了购买配件及车辆喷漆等的相应发票,但其未提供购买的配件明细,高××对此花费亦均不予认可,且李×已经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对其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故应以该鉴定结论载明的车辆损失数额3,860元为准,故一审法院对李×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李×诉求的鉴定费30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李×主张其车辆维修天数为15天的问题,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维修车辆的实际天数加以佐证,高××对其计算维修时间的方法亦不予认同,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车损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清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项目”,一审法院酌定李×的车辆维修天数为10天。关于李×的收入状况,其提供的日收入200元的证明,已经沈阳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所以,李×的停运损失应为2,000元(200元/天×10天)。关于李×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记载的日期与李×车辆维修的时间不符,且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故一审法院对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赔偿李×车辆(损失)维修费3,860元;二、高××赔偿李×车损鉴定费300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4,160元,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李×;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200元/天×10天);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承担。

宣判后,高××不服,以“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我方的车辆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交警部门复议。本案中,上诉人高××虽然对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上诉人高××的司机(即被上诉人)刘×拒绝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但上诉人高××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高××在人民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要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高××提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提出“我方的车辆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高××在一审法院曾提出要求赔偿本方的车辆损失,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高××要求赔偿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上诉人高××仍以该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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