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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龚某来到长沙市X区东牌楼蚂蚁工房大厦二楼的“天马网络会所”睡觉。2月5日8时左右,龚某趁对面卡座的顾客范某某睡着之机,盗窃范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黑色苹果x型手机后逃离现场。龚某将手机销赃后,将赃款挥霍。2012年2月16日,龚某再次来到天马网络会所上网时,被服务员认出并报警,警察赶到将龚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x型手机价值34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龚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芙价认证字(2012)第X号《价格证明》,龚某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龚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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