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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2005年6月原告到被告下属的供电段保健室与陈燕玲一起工作,陈燕玲负责盘点、领药、刷卡、看病、拿药等工作,原告负责看病、拿药、开方、参与领药及刷卡,并持有药柜钥匙。2006年6月被告单位开始对供电段保健室经济问题进行调查,并让原告停职。2006年9月12日被告单位纪委出具了《关于供电段保健室药品亏损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为供电段保健室亏损金额为x.02元。报告还载明对责任人做以下处理建议:1、张某甲亲属用药770.06元,由张某甲承担;2、换药流失亏损和不明原因亏损x.96元,由张某甲、陈燕玲各承担50%,即每人承担5506.48元。2007年3月28日被告单位纪委向该院院长出具《关于落实卫生局纪委“关于张某甲反映问题处理意见”的建议》,载明:1、张某甲任供电段保健室医师工作中,“因经营不善造成经济亏损”做为结论;2、关于亏损金额:张某甲个人应承担的6276.54元由张某甲如数上交医院。2007年4月3日被告单位出具“新乡X路医院院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决议如下:1、张某甲须于2007年4月4日到社区预防医疗科报到,由社区预防医疗科按照卫生局纪委意见,与陈燕玲调开并安排具体工作岗位;2、张某甲“因经营不善造成经济亏损”的亏损金额,根据其本人工作经营工效收入情况,由院方酌情分期如数扣除。当天被告将会议纪要送达原告,原告于次日到被告处报到上班。另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原告停职期间,被告未发给原告工资,2007年5月和6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分别扣除300元、120元。2007年5月11日,张某甲向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张某甲的申请事项不属本委的受理范围,并作出新人裁字(2007)第5-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甲与他人换药流失亏损和不明原因亏损作出的处理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条例》已于2007年10月1日废止,原审裁定适用已经废止的法规显然错误。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该条例施行时上诉人的案件尚未审结,该条例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及福利行为,均在该条例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上诉人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的争议是因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单位纪律和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罚是否适当,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由于该规定实施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该规则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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