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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新宁县龙大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某乙、伍某、杨某、蒋某甲、蒋某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在邵阳市X区X路。

代表人邹某某,男,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分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身份证号(略)。

被告新宁县龙大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分行)与被告新宁县龙大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蒋某乙、伍某、杨某、蒋某甲、蒋某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建行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龙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伍某、杨某、蒋某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6年2月9日,被告龙大公司向原某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略)元,期限五年,原某与被告龙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某和自然人保证合某。200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期限调整至2015年2月8日。经原某多次催收,该公司未按期支付原某的贷款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欠原某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合某约定计算)。原某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某人民币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合某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执行及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3、原某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融借款合某、抵押担保合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的事实;

2、保证合某,拟证明原、被告的之间的保证合某事实;

3、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8日;

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某借款给被告(略)元的事实;

5、公证书,拟证明原某与被告龙大公司对借款合某及抵押合某进行公证的事实;

6、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是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某给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2月9日,被告龙大公司与原某建行邵阳分行签订金融借款合某,约定被告龙大公司向原某建行邵阳分行借款(略)元用于修建九龙电站及横铺电站水库,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6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合某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季结息等内容。同时,原某与被告龙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某,约定将新宁县双龙电站、横铺电站、九龙电站、横铺电站水库作为抵押财产。双方将借款合某及抵押合某在新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新宁县X镇10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原某与被告龙大公司签订借款合某的当天,又与蒋某乙、伍某、杨某、蒋某甲、蒋某丙等5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某,并约定主合某双方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2006年2月27日,原某支付了(略)元给被告龙大公司。2008年9月20日,原某与被告龙大公司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龙大公司2010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1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2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3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4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5年2月前偿还460000元,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8日等内容,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经过蒋某乙、伍某、杨某、蒋某甲、蒋某丙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被告龙大公司偿还了640000元本金及2011年第一季度之前的利息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某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抵押合某、保证合某、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某有效。原某建行邵阳分行依借款合某约定将借款本金(略)元借给被告龙大公司,履行了合某全部义务。原某建行邵阳分行与被告龙大公司签订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被告龙大公司在2011年12月前需偿还本金(略)元,但被告龙大公司至原某起诉时只偿还了本金640000元及2011年一季度前的利息,属违约,在其它借款未到期之前,原某建行邵阳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龙大公司偿还所有余欠借款的本息。因此,对原某要求被告龙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龙大公司10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依法就以上述抵押财产拍某或变卖得到的价款优先受偿。原某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某与被告龙大公司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变更了主合某,但未经保证人即被告蒋某乙、伍某、杨某、蒋某甲、蒋某丙书面同意,故被告蒋某乙、伍某、杨某、蒋某甲、蒋某丙依法、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龙大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上列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宁县龙大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新宁县龙大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某、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20元,由被告新宁县龙大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某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某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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