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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黄治英,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旗,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罗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被告覃某因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于2007年春节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4年元月起至2009年2月时止的利息61000元,共计人民币16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事实上是原告母亲江某芬所有,原告所持诉请被告还款的本案证据借条,被告在2006年8月重新立写一份8万元的借条给其母亲时已注明原告手上的该借条作废。此后被告通过原告本人及其二姐苏红艳提供的帐号已分别归还了8630元(其中4500元是被告2007年7月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母亲前的还款,有4130元是2007年7月后的还款)、9400元。2007年至2008年9月通过大姐苏红梅账号汇入还其母亲18500元。经清算后,2007年7月被告又重新立写了尚欠原告母亲61500元,并注明2006年8月立写的借条作废的借条给原告母亲收执。此后,被告实际归还给原告母亲22630元,仅有38870元尚未归还,而不是原告所诉的本息161000元。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从广西西林县到贵港工作,期间认识被告并与之交往。被告覃某因经营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还款期为2007年春节前。被告借款后于2004年1月20日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61000元(从2004年元月起至2009年2月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某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未超出法定范围,合法有效,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借原告之款系向原告母亲所借及被告已经原告及其大姐、二姐归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庭审中,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两本存折及银行存款汇单等,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且根据证据效力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其证据效力不足采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本案的抗辩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偿还原告江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61000元(利息计算从2004年元月起至2009年2月时止)。

本案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黎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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