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1978年5月20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系永州市X区某某副食批发部的个体业主,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各类烟酒副食品,到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蒋某共欠原告货款6996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单,证实被告蒋某下欠原告李某乙货款69960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为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乙是永州市X区某某副食批发部的个人经营业主,与被告蒋某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蒋某自从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各类烟酒副食品,到2010年2月10日止,购烟酒11次,送货单上注名了购货数量、价某、金额,并由经手人和被告分别签名,共计货款人民币69960元。被告没有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烟酒食品,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购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经审核,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960元,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某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某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某乙货款人民币69960元。
如果给付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9元,减半收取724.5元,诉讼保全费714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黄登飞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