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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曾某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曾某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儿子(乳名唐某丁多,未取正名)。后被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对探望权未作判决,现请求判决原告每星期探望非婚生儿子一次,被告必须予以协助。

被告曾某书面答辩称,原告不尽抚养非婚生儿子的义务,其请求享有探视权应不予支持。非婚生儿子现随被告在外地生活,若判决探望,也只能一年一次,且原告应在支付抚养费后,于每年2月初到非婚生儿子生活地探望。

原告唐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二审判决均未对非婚生孩子的探望权作出判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被告生育非婚生儿子(乳名唐某丁多,未取正名),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6月3日,被告案诉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曾某抚养。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3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判决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曾某抚养,并由原告按年支付抚养费。但对非婚生儿子探望权,一、二审法院均未作判决。2012年1月4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每星期探望非婚生儿子一次。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曾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一非婚生儿子(乳名唐某丁多,未取正名),现判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享有探望非婚生儿子的权利。原告要求每星期探望一次,次数过多,也不利于判决的履行。本院酌定每年两次。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必须支付抚养费后,才能行使探望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按执行程序申请解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丁自2012年起,每年探望非婚生儿子(乳名唐某丁多,未取正名)两次直至成年,探望时间在每年7月31日、12月31日各一次,被告曾某必须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唐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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