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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在我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支付某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尽快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下属的城郊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30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935‰,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某息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某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某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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