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高某某之约,伙同彭某某到骆集乡X村孙某某家,将孙某某的门叫开,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后高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高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骆集乡X村孙某某的妹妹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孙某某及其父母曾到高某某家闹事,高某某的母亲被打。2007年11月20日20时许,高某某约张某某和彭某某帮忙出气。三人乘摩托车到孙某某家,高某某将门叫开,用刀砍伤孙某某的右眼部和面部,张某某、彭某某二人用棍朝孙某某身上打。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面部创口3.6cm、右眼眶上壁骨折,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高某某家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种费用5000元,被害人保证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那天早上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下午五、六点钟到他家后,彭某某也到了。在吃饭时,他说前妻的哥孙某某等人到他家闹事,并把他母亲打了一顿,让我们俩帮他出气。当天晚上八点多钟,我们三人到骆集王某村孙某某家。高某某叫开门,拿着刀照孙某某脸上砍了一下,孙某某倒在地上,我和彭某某拿棍照他身上打了一棍,后来我们就跑了。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07年11月20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刚睡就听到高某某在窗户外喊我的名字,我起身开门。刚打开门,高某某就用刀朝我右眼上边砍了一刀,并把我推倒在屋内的玉米棒子上,随后又进来两个人用木棍朝我身上打。俺媳妇到外边去喊人,他们三人就骑摩托车跑了。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07年11月20日晚上七点多钟,张某某和彭某某在我家吃饭后,我让他俩跟我一起到我前妻家帮忙出气。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到骆集王某村孙某某家,我把门叫开,用刀背朝孙某某脸上砸了一下,他倒玉米棒子上,张某某和彭某某用棍朝他身上打。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十点多钟,听到有人在窗户上喊俺丈夫孙某某的名字。俺丈夫下床刚把门打开,高某某就领着两个人进屋,高某某一下子把俺丈夫推倒在玉米棒子上,用刀朝俺丈夫头上砍了一刀,另外两个人用棍朝俺丈夫身上打,我到外面去喊人,他们三人就骑摩托车跑了。

5、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孙某某面部创口3.6cm,右眼眶上壁骨折系轻伤。

6、调解书一份,证明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费用5000元,被害人保证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7、夏邑县人民检察院(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