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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华与被告袁XX、王X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袁XX。

被告王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XX与被告袁XX、王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胥丙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2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袁XX驾驶XX号小客车,沿XX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X加气站”入口处,由于超车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与停车排队等候加气的范XX驾驶的冀R0XX号小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后,该车左侧后部又与停车排队等候加气的杨XX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后部相撞,致使范XX驾驶的冀R0XX号小客车发生右侧翻,冀R0XX号小客车前部与前方杨XX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后部相撞,其后,冀x号小客车前部又与前方排队等待加气的冀x号小客车后部相撞,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解XX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前部左侧相撞,同时与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某事故,廊坊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4元,误工费9000元,护某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50元,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x.8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鉴定费变更为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035.75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x.59元。

被告袁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X辩称,原告诉本答辩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车辆使用人袁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某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原告主张的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数额过高;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交某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同意按2011年度交某事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958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鉴定费、鉴证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二次手术费。鉴于本次交某事故多个车相撞,无责车辆冀R0XX号小客车和冀x号小客车的交某险保险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均应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交某交某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某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某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某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1时10分,被告袁XX驾驶XX号小客车,沿XX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加气站”入口处,由于超车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与停车排队等待加气的范XX驾驶的冀R0XX号小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其后,该车左侧后部又与停车排队等待加气的杨XX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后部相撞,致使范XX驾驶的冀R0XX号小客车发生右侧翻,冀R0XX号小客车前部又与前方杨XX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后部相撞,其后,冀x号小客车前部又与前方排队等待加气的冀x号小客车后部相撞;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解XX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前部左侧相撞,同时与行人王XX身体相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行人王XX、冀x号小客车乘车人杨学文受伤的交某事故。廊坊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驾驶人杨XX、范XX和冀x号小客车乘车人杨学文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x.84元。2011年1月13日,该医院诊断王XX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1、3牙齿断折。”建议: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1年3月30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XX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55元。

另查明,原告王XX住院期间由妻子刘XX护某,二人均系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XX月均收入2000元,刘XX月均收入1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之父王X贵,X年X月X日生,王XX之母史XX,X年X月X日生,均系廊坊农村居民,王X贵夫妇生有王XX等子女2人。原告之子王X千,男,X年X月X日生,廊坊农村居民。

再查明,被告王X系被告袁XX驾驶的XX号小客车车主,XX号小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范XX驾驶的冀R0XX号小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杨XX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

上述事实,有此次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子女情况证明、原告之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及护某人员收入证明,XX号小客车、冀R0XX和冀x号小客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袁XX及案外人范XX、杨XX等之间发生的交某事故,廊坊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驾驶人杨XX、范XX和冀x号小客车乘车人杨学文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XX驾驶的XX号小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某事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XX驾驶的冀R0XX号小客车和杨XX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同在保险期内发生交某事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均应在该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多辆车相撞而发生,三个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分别按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损失的84%,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伤残损失的8%。被告王X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在交某险赔偿之外的损失与被告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其月均收入20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个月,支持误工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此次事故的责任和对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某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交某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某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6000元、护某75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5.75元等损失计x.75元的84%即x.47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x.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6000元、护某75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5.75元等损失计x.75元的8%即2416.14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x.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6000元、护某75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5.75元等损失计x.75元的8%即2416.14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x.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袁XX、王X连带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409.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50元、鉴定费35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514.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袁XX、王X共同承担承担1720元,原告王XX承担300元。本案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支公司承担10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市分公司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XX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胥丙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德志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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