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狮山粘土矿,住所地涟源市X村。
负责人吴某,该矿事务执行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矿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涟源市狮山粘土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涟源市狮山粘土矿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涟源市狮山粘土矿自愿要求与被上诉人罗某和解,现上诉人涟源市狮山粘土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涟源市狮山粘土矿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涟源市狮山粘土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陈友红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