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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诉被告王××、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男。

委托代理人姜××,男。

被告王××,男。

被告计××,男。

原告佘××诉被告王××、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做建材经销生意,被告计××经常为原告送货,为此双方较为熟悉。后原告经被告计××介绍并担保,于2008年2月20日借给被告王××现金贰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贰万元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我为原告送货,每送一次货扣我50元钱,以此来抵偿借款。现在已经抵偿3000元了。同时,我去临颍给被告送了三次货,他还有450元运费没给我。另外,原告厂里的工人把我的车门碰坏了,为修车门我花去650元。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x元。

被告计××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原告当时让我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证明有借款这个事,不是做担保人,如果是做担保人我当初就不会签字,我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借款及计××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除指出当时未写担保人三个字外无其它异议;被告计××则指出,借条上的名字虽为自己所签,但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自己所写。经对该证据进行认真审查,且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方已承认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本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三个字与借条系同一时间所形成,且双方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与借条系同一时间所形成办理相关司法鉴定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计××为本案借款担保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现金x.00元正贰万圆整借款人王××2008.2.X号”。另,在借条下方,签有被告计××名字。因被告王××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借款之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冲抵借款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计××是借款关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确实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佘××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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