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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x元人民币。离婚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我已经支付过了。离婚协议书已经履行过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方一次性补偿给女方叁万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已支付了离婚协议书的款项,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遭原告否认,故被告辩称已经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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