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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9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外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9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谢某甲、谢某亮(在逃)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多次窜入(略)金沙镇X村“云际坑”电站后面的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及毗邻的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土名“云际岩”)山场盗伐杉木和杂木。谢某乙等3人运用肩扛、溜山等方式将盗伐的林木转移到“云际坑”电站旁的一块空地上,等收集好约一车的木头后再用拖拉机运走。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云际岩”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山场被盗伐杉木13.9337立方米、杂木1.4351立方米、经济价值6531元;云际村集体3大班2小班山场被盗伐杉、杂木1.4938立方米,经济价值311.3元。云际村集体及美菰林场山场被谢某乙等3人盗伐的林木蓄积量计16.8626立方米,经济损失6842.3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证人詹世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附检尺记录)、林权证、美菰国有林场和金沙镇X村民委员会被盗林木损失的证明、金沙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家属赔偿美菰国有林场和金沙镇X村民委员会被盗林木损失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16.8626立方米,经济价值6842.3元(人民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其没有盗伐林木。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16.8626立方米不能接受不能把谢某亮的盗伐行为转嫁到被告人身上。2、被告人的盗伐行为如果构成犯罪,那也是轻微的,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经济损失,所以,应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其没有盗伐林木。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16.8626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两个护林员的证言扩大事实,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吴永垂的证言证明了谢某亮有盗伐林木的事实,也证明了两个护林员的证言是虚构的。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缺乏足够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谢某甲、谢某亮(在逃)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多次窜入(略)金沙镇X村“云际坑”电站后面的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及毗邻的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土名“云际岩”)山场盗伐杉木和杂木。谢某乙等3人运用肩扛、溜山等方式将盗伐的林木转移到“云际坑”电站旁的一块空地上,等收集好约一车的木头后再用拖拉机运走。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云际岩”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山场被盗伐杉木13.9337立方米、杂木1.4351立方米、经济价值6531元;云际村集体3大班2小班山场被盗伐杉、杂木1.4938立方米,经济价值311.3元。云际村集体及美菰林场山场被谢某乙等3人盗伐的林木蓄积量计16.8626立方米,经济损失6842.3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于2009年12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赔偿美菰林场经济损失6531元人民币、赔偿金沙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311.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ぁ酥踩勒笫⒈啤椿稻⑹啤禄鸬⒔狻孜溲O、吴永垂、吴昌梨、张桓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及毗邻的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土名“云际岩”)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及毗邻的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山场林木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3、鉴定书2份,证明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云际岩”山场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5.3688立方米,经济价值6531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明金沙镇X村“云际岩”山场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4938立方米,经济价值311.3元人民币的事实。

4、林权证,证明闽清美菰林场116小班“云际岩”被盗伐山场林权属于该林场所有;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被盗伐山场林权属于金沙镇X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证人辩认,辨认出参与盗伐“云际岩”山场林木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事实。

6、美菰林场被盗林木损失的证明,证明闽清美菰国有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云际岩”山场被盗伐林木的数量和经济价值情况。

7、金沙林业站及金沙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盗伐林木损失的证明,证明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山场被盗伐林木的数量和经济价值情况。

8、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家属赔偿美菰林场及金沙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盗林木损失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家属已赔偿了美菰国有林场及金沙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盗林木损失的情况。

9、户籍证明函2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采信。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4、6、7、8、9无异议。对证据1、2、3、5有异议。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部分证人证言不属实;2、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客观;3、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采信。现场勘查笔录是有关部门组织相关的人员对案发现场实地进行勘查所做的笔录,是合法有效的,可以采信。证据3即(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所作的二份鉴定结论,是(略)林业局具有鉴定专门知识、具备鉴定资格的林业工程师进行鉴定的,是合法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集体的林木,其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6.8626立方米,经济价值6842.3元(人民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能主动赔偿因其盗伐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42.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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