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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思礼镇供销合作社、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思礼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思礼供销社”)、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思礼供销社于2009年10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建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一建公司给付税款x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上诉人思礼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某系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建公司委托孟某某对思礼供销社的“济源市X乡X村商住楼工程”进行投标,后一建公司中标。2007年8月30日,思礼供销社与一建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18万元,该工程由孟某某负责筹建。工程施工期间,孟某某以工程资金不足、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8月14日从思礼供销社处借款x元、x元,共计x元。2008年11月19日-27日,一建公司就该案城建工程缴纳税款x.97元。2008年11月27日,思礼供销社以一建公司名义缴纳税款x元。诉讼中,思礼供销社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孟某某从思礼供销社借款x元的事实,思礼供销社、孟某某、一建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孟某某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案中,虽孟某某借款时系个人签字,但其当时系一建公司筹建思礼供销社商住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借款时间也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且孟某某借款时亦称因资金不足需购买材料,其以上行为均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使思礼供销社有理由相信孟某某该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行使的,故孟某某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故该借款应由一建公司偿还。思礼供销社另要求孟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孟某某辩称该借款双方已结算完毕,但按照常理,如双方结算完毕,孟某某应将该借条收回或由思礼供销社向孟某某出具结算手续,但孟某某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思礼供销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孟某某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思礼供销社放弃要求一建公司、孟某某承担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纳。思礼供销社另称其替一建公司垫付税款x元,要求一建公司给付,一建公司则辩称其公司并未委托思礼供销社代缴税款,该案中,思礼供销社与一建公司并无代扣代缴税款的约定,思礼供销社亦无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故其要求一建公司给付垫付税款x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思礼供销社借款x元;二、驳回思礼供销社要求孟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思礼供销社要求一建公司给付税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思礼供销社负担2003元,一建公司负担3033元。

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偿还思礼供销社x元,显然是对本案中三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一审在认定事实时完全忽视了本案中关键证据即思礼供销社提供的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该证据是本案中思礼供销社与孟某某抛开一建公司私自达成的,并且是双方已经实际遵照履行的,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一切未经一建公司授权和同意的行为,无任何依据让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思礼供销社的一审诉讼请求。

思礼供销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思礼供销社虽与孟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开发建设协议,但因思礼供销社的迁户并村商住楼工程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之后经过了公开招投标,一建公司中标,后与思礼供销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招标中,孟某某系受一建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参加投标,且在筹建思礼供销社的商住楼工程中,孟某某也是作为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施工,虽孟某某借款时系个人签字,但其借款时间发生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且孟某某亦解释该借款系因资金不足购买材料用于工程,故应认定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该借款应由一建公司偿还。现一建公司上诉称思礼供销社与孟某某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8月15日其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但一建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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