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刘硕,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
原告庞某诉被告范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斌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分别于1998年、2001年生长子、次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俩人性格相差很大,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给原告找事,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份,原告在广西被被告打了三次,2011年5月份俩人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X村学校读书到小学,1997年初经媒人介绍确定婚恋关系,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X年X月X日生长子,X年X月X日生次子,2002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到2008年底回家,2010年下半年双方又一同去广西打工,到2011年5月被告又去广东打工,原告仍在广西至年底回家,被告亦于同年回家,俩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正月初七,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并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自幼生活于同村,成年后经人介绍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不能成立,婚后生育两子,为了家庭生活又长期共同外出打工,所以婚后感情并非原告所讲一直不好,应是较好,只是2012年正月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可能对夫妻感情有些影响,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