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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万某、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万某。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原告施某与被告万某、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汽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丰某,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23时50分,余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载章某上夜班途中,沿五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门前路段,遇被告万某将安全设施某全的鄂x号货车停放在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余某、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余某、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如峰汽车公司系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此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我放弃对余某的赔偿诉请,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4,046元(其中死亡赔偿费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交通费6,200元、住宿费1,8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及被告如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章某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如峰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章某支付了医疗费1,216.60元,丧葬费5,000元,前期已经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如峰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万某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鄂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万某。我对车辆已经进行了年检,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赔偿中应扣除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3时50分,余某(另案处理)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载章某(未戴安全头盔)上夜班途中,沿武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门前路段,车身前部撞上前方被告万某停放在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安全设施某全的鄂x号货车车尾左下部,致使余某、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余某、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抢救章某,被告万某支付医疗费1,216.60元,后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

2012年4月1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万某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车辆安全设施某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两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相当,余某与万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万某将鄂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如峰汽车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6月23日始至2012年6月22日止。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约定,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另查明,本案死者章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施某与章某之女,原告施某与章某于2012年5月28日离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施某及章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离某、武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咸宁市华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章某在武汉裕大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出入证、华华洋伞(厦门)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表、交通费发票、住宿收据、定额发票、被告万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如峰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万某提交的收条和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被告如峰汽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及车辆保险批单,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余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万某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车辆安全设施某全,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余某和被告万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相当,余某与万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与被告万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章某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如峰汽车公司作为鄂x号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万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余某的赔偿诉请,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万某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章某抢救用去的医疗费1,216.60元予以认定;原告施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章某居住、生活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6,200元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依本案实情支持2,000元;原告提出住宿费1,800元(30天×60元/天)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核定住宿费损失为1,200元(2人×60元/天×10天);原告提出伙食费3,000元(2人×50元×30天)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核定原告处理事故的生活费支出627元(2人×11451/365元×10天);原告提出误工费7,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本案实情,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5,249.6元。

原告施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5,249.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鄂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216.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共计56,216.6元。余款309,033元,此款由章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的民事责任计15,451.7元,余款293581.4元由余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152,016.5元,由被告万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146,790.7元,扣减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的免赔额后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35,000元,余款计11,790.5元,由被告万某承担,与被告万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1,216.6元相抵后,原告应向被告万某返还9,426.1元,此款可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向被告万某支付。因被告万某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如峰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施某赔付181,790.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被告万某支付9,426.1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705元,由被告万某承担70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万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利军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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