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之弟。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在耒阳市自由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萱,2006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到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国外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相识恋爱,同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萱,2006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到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国外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甲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肖某萱由被告肖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放弃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小孩肖某萱的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云武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