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华广电站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街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咸阳市北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华广电站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北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市北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和2005年4月1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详尽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税务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2010年2月8日核对账务,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45.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5万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至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待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中标设备价格表》一份,待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设备价格。
3、2008年10月21日对账单一份,待证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x元,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欠款利息应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
4、2010年2月8日对账单一份,待证x元欠款经被告再次确认。
以上证据本院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咸阳市北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和2005年4月1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就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又签订了《中标设备价格表》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对账单》一份,载明:200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41万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万元,下欠货款37万元;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万元,下欠货款12万元,下欠货款合计49万元。同时载明:原告已按合同总金额56万元向被告开出了税务发票。对此《货款对账单》的全部内容,被告予以确认。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以相同内容的《货款对账单》要求被告核对账务,被告收到《货款对账单》后,签署了“货款对账无误,补充协议应扣酸罐款,因未拉回,尚未扣款”的意见。对此意见,经询原告,原告表示认可,同意按协议将酸罐自行拉回,并按出卖价即《中标设备价格表》中确定的酸罐价格x元在下欠款中扣除。故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应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自2008年10月21日双方对账之日起所欠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北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西安华广电站锅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此欠款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刘康军
人民陪审员计会玲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范尧